风险预防视域下环境治理的制度调试
秦鲁豫(1996-),男,山东潍坊人,河北地质大学法政学院学生,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自然资源保护法。
韩雪莹(1997-),女,山东济南人,河北地质大学法政学院学生,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自然资源保护法。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风险成为现代社会不可回避的话题,体现在社会生活方方面面。风险范围、规模以及程度愈发复杂,如何应对成为难题。同时,人类活动不断为社会风险“添砖加瓦”。在此语境下,从风险预防的视角寻求公共突发事件应对的出路已成为社会共识,“决策于未知之中”“预防胜于后悔”成为题中应有之义。对风险防范理论的研究也逐步深入拓展到各领域,此类思考更多体现在诸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等方面,可以看到,风险预防有充分的国际法基础,也被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所认可,并运用到环境与公共健康决策之中。
1 风险预防原则的“去”与“留”
自德国学者贝克在研究社会学时提出“风险社会”一词以来,法学等学科都在结合现实探求规避风险的有效方法,国际条约和各国内立法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贝克认为风险不仅来自自然界也来自人类自身,发展到现代社会,风险具有更高程度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在环境保护领域,风险预防最早是作为一项原则出现在1976年德国的《空气清洁法》中,其主张即使风险不确定,也要提前采取措施以预防风险的发生。《世界自然宪章》《北海公约》《里约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公约对风险预防原则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解读和适用。其中1984年的《北海公约》将风险预防原则界定为一种预防措施,使“风险预防”实现了从国内法层面到国际法层面的转变。
风险预防原则的“去”。针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批评有以下几种:①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内容过于模糊,具有不确定性。持此看法的学者对国际法律文件中关于风险预防原则含义的界定进行了总结,整理出十几种不同表述。②以Cass 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观点,即科技发展本就会带来不确定性,若因此采取措施防范随之而来的新风险的不确定性,从这种意义上讲,风险预防原则的采用并不能让我们感到安全。
风险预防原则的“留”。针对此类批评,有学者认为不仅风险预防原则,环境法的其他原则亦存在模糊的特点,但存在模糊性并不意味着意义全无,其核心理念一直存在并发挥着作用。其次,支持风险预防的学者认为,针对风险预防是否会导致新的风险产生,应当立足全局思考,因该原则的成本效益评估与风险评估和管理联系紧密[1]。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在具体适用风险预防原则时应至少保证结果是中性的,即不增加环境和公众健康的风险,以此为限。在欧盟2000年颁布的《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公报》中,也提出在援引风险预防原则时要遵循风险管理的一般原则:相称性、非歧视、一致性、审查行动或不行动的收益和代价、考察科学发展[2]。笔者认为,在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并存的情况下,原则本身含义是否明确,并非一个有说服力的赞同或反对的理由。
笔者支持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理由之一是风险对于个体来说是相对平等的,均会受到环境风险的威胁,为应对共同环境风险,应放下利益冲突,追求自身安全。并就此上升到全球环境风险,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认识高度,才会获得更多的安全感[3]。理由之二是风险预防原则体现了审慎思想,基于环境风险的复杂性,以及风险一旦转为现实就会带来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要求我们以审慎的思想应对环境风险。理由之三是从法理上讲风险预防中蕴含着可持续发展的代际公平价值和秩序安全价值,风险预防原则与可持续发展原则密切相关,《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针对上述两原则的密切关系亦有规定①,而代际公平本身就是环境风险预防原则的基本法律价值之一。按照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风险预防与代际公平两者之间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即力求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得最大的收益。代际公平是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分支,风险预防原则又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取向。因此,代际公平也就成为环境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价值,风险预防的决策也要适当考虑代际公平问题。此外,秩序安全也是环境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价值之一,这一点与审慎思想相呼应。安全是风险的反义词,进行风险预防正是追求安全的表现。美国著名社会学家马斯洛对人的5个需要进行了分析,并依据分析结果进行了排序,秩序安全排在第二位,仅次于生存需求。受科学技术水平以及人类认知的限制,依靠科学技术提供风险预防所需的科学知识与信息总是会发生不及时、不准确的情形。所以持谨慎态度对一些活动进行限制以维护社会秩序是有必要的,甚至在涉及环境与公共卫生健康问题的项目上,应当允许“过分谨慎的错误”存在,这不仅是对现存秩序的维护,更是对未来秩序的保障。